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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陆××,男,195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县××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严××,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男,195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县××镇××村××号。
被告汤××,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县××农场××号。现住上海市××县××镇××村10队。
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原告陆××与被告陶××、汤××、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陶××、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陶××将其驾驶的沪AS1××中型自卸货车违章停放在城桥镇元六村12队社场垃圾桶对面的机耕路上。原告驾驶沪CCA9××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元六村12队机耕路由南向北靠右穿过时,被被告汤××承包工地上的翻斗四轮车倒车时撞及,致原告车损人伤。当即,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入院治疗,期间医药费由被告汤××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186.28元。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翻斗小四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系沪AS1××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40元、住宿费990元、物损费1379元、陪客躺椅费1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976.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3990.08元。先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陆××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2007】残评字第3262号《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收据;
4、交通费凭证、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手机费发票、陪客躺椅费凭证、代理费收据、住宿费发票;
5、护理人员收入证明;
6、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向陆××、陶××、汤××、高××、高××所作的询问笔录。
被告陶××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等。
被告汤××辩称,同意被告陶××的辩称意见,事故中的翻斗小四轮是其所有,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919.2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供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发票。
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工收入证明、律师代理费收据和手机费收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汤××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沪CCA9××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机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12队社场,从被告陶××停放在机耕路上的沪AS1336中型自卸货车右侧穿过时,其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被告汤××承建工地上工作人员行驶的翻斗小四轮车尾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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