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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0326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虹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某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郑某某原关系较好。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11月7日,被告郑某某、沈某某因建房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现履行期间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郑某某、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其两人共同偿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其中于2005年12月27日所借3万元、2006年1月20日所借20万元及2006年11月7日所借3万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7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
2、《支票》1份,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某某以他人支票敷衍还款,未能兑现;
3、工商材料及纳税情况1组,证明三被告关于借款系用于某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4、《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与沈某某以离婚的形式规避债务。
被告沈某某辩称,借款系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总经理时的职务行为,故应由某某公司偿还。
被告沈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沈某某的两层楼房系于1991年建成;
2、《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沈某某于2002年7月获准加建第三层房屋;
3、《情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沈某某于2004年建成加层房屋;
4、函件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系某某公司总经理,其所借原告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故借款属公司行为。
被告某某公司辩述,被告郑某某系其公司总经理,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被告郑某某有时以公司名义有时也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用于公司运作;原告系其公司副总经理,其对于本案系争借款用于公司应是明知的,且公司也曾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向其还款,故系争借款为某某公司借款,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人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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