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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施*,女,194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兴教村*号。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市崇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慕*,女,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常兴镇李集村长营庄*,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白匙村旭升*。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男,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井亭村*号。
第三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层。
负责人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诉被告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平独任审理。2008年5月12日,本院依法通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慕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2006年3月19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袁*驾驶的沪CCA073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城桥镇聚训村张港5队水泥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旋具厂北侧路口处,遇被告慕*驾驶皖S27803轿车沿军工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要求被告慕*赔偿其医疗费38789.44元、交通费724元、物损费698元、躺椅费34元、误工费29569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5135.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3770.04元,扣除强制险40000元外,余款人民币83770.04元中的40%即人民币33508.02元;要求被告袁*赔偿余款83770.04元中的60%即人民币50262.02元;要求被告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袁*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躺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38433.24元,物损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1002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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