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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8310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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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8310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黄某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梁某某。

      被告夏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黄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梁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梁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黄某某诉称,2006年4月,由原告张某某发起,原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共同参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四队外环线以东、高科东路以北一条臭水浜低洼地,填土打桩,建造厂房。经三人协商一致,因被告黄某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困难,建房款由两原告出资,被告黄某某具体处理建房事宜。2006年5月4日,由两原告委托被告黄某某与施工方即其他三被告签订造房协议,房屋建造款按每平方米220元结算,约为人民币30万元。在建房过程中,按施工方要求,两原告按约支付总计人民币30余万元的建房款。厂房竣工后,施工方要求支付造房总价款67万元,超出合同约定130%,为此两原告明确表示拒绝。2007年5月15日,被告黄某某擅自与其他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将所建厂房归施工方所有,使两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夏某某、杨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黄某某与另外三被告之间形成协议,由被告黄某某擅自将两原告出资建造的房屋转让给其余三被告;

      2、《租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出租系争房屋的事实;

      3、《造房协议》1份,证明2006年5月4日,被告黄祖福委托被告夏某某、梁某某建房的事实;

      4、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系受两原告委托操办建房事宜,建房款由两原告出资,同时证明两原告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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