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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8132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第三人公司员工,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第三人公司员工,住同上。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奚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俊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代理审判员赵丽群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2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助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广兰路口遇绿灯进入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轿车撞倒,随即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暂计人民币(下同)70,675.26元;二、判令第三人在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奚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当绿灯时被告直行、原告转弯,转弯应让直行,故被告无过错,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17时16分,原告驾驶牌号为09282(临安)助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广兰路口遇绿灯进入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恰遇被告驾驶沪E33610轿车沿该路中心绿化隔离带起北向南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绿灯进入路口直行,原告车右前侧与被告车正面左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2007年12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丁某某因2006年11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丁某某休息期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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