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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347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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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倪××,男,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县××镇××苑××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朱××,上海市××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县××镇××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朱××,女,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县××镇××路××号××室。

      被告翁××,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省××市××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杨××,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县××镇××路××号××室。

      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大厦××层。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员。

      原告倪××与被告杨××、翁××、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翁××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潘××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诉称,2007年6月19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城桥镇中津桥路口遇东西向为绿灯时,从人行道向育麟桥路方向东行,当原告骑自行车至人行道中段时被被告杨××所驾驶的轿车从后面撞击致伤。现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4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1482.2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4400元、交通费673元、物损费36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3340元、鉴定费160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其他费用4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代理费2000元;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倪××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00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杨勇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双方未达成调解的事实;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与出院小结、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自管病历册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2007]残评字第2600号《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4.交通费凭证及代理费收据。

      被告杨××辩称,其在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沿利民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中津桥路路口,原告骑自行车突然横穿马路,因刹车不及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救护费505元、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0827.77元、护理费60元、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造成其车辆修理费、抢救费、事故车辆勘查费计20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予赔付;不同意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损失应提供工资收入和完税凭证,其他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等。

      被告杨××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07]车检字第171号《检验报告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其车辆受损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2.为原告支付护理费60元、医疗费10827.77元、救护车费505元的发票;

      3.原告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15000元现金的事实;

      4.外省机动车违法信息取证查询单二份。证明其无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杨××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述称,其与被告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只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先行向原告赔偿,再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应当以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结算票据为准,并与门诊病史记载相一致;残疾赔偿金应按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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