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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陆××,女,195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乡××村××号。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镇××村××号××室。
被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乡××村××号××幢××室(上海××经济小区)。
第三人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层。
负责人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与被告周××、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6月4日鉴定完毕。现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2007年10月3日,被告周××将牌号为沪AG××货运车,停放在新海农场粮油站门口东侧的路边,适遇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过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故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983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0444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82元(原告之母和丈夫)、物损费(电瓶车)55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3327.92元;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陆××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1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崇明县公安局新海派出所向被告周××及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未带驾驶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和支付医疗费4947.92元的事实;
3、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50元的事实;
4、崇明县新村乡人民政府司法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8]活鉴字第982号《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与伤后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凭证、残疾器具费(拐杖)发票。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仅是将车停在路边,未带驾驶证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医疗费计4465.76元。并向本院提供上述费用的发票。
被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应扣除不属医疗保险范围的金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丈夫的被抚养人生活、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4时45分许,被告周××将沪AG3401货车停放在崇明县新海农场白港路近粮油站门口道路东侧,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原告电动自行车与沪AG3401货车车尾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右手中指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10日出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12月8日、12月15日和2008年3月19日再行门诊治疗,2008年5月14日,因鉴定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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