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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东方化纺(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记利佐治街7号百德大厦12/FB3室。
法定代表人任沪生,董事。
委托代理人单峰、胡海云,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毕清培,董事长。
原告东方化纺(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代理商在香港签订了《上海〈维多利大厦〉楼宇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068号的维多利大厦A幢10层A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54.72平方米。199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1995年9月29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于1995年12月1日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之后,原告分别于1995年6月3日、6月23日、7月15日、9月15日,在香港向被告指定收款机构支付首期房款港币624,774元。并约定剩余房款分作7年84期支付。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从1997年1月1日起,原告在香港开始履行分期付款协议。并按照被告的书面指示,将每月的供楼款港币24,581元支付给被告的销售代理商,代理商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将楼款付清。原告根据《交付使用房屋协议书》,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证,但被告无人办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交付使用房屋协议书》,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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