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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02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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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366号裕华大厦29层。

      法定代表人赵大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楚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大连西路261号。

      负责人郑天赏,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15号广汇国际贸易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大连西路261号。

      负责人闫新生,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银杰,该营业部职员。

      第三人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299号369室。

      法定代表人谈雅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丽,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诉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河南证券营业部”)、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证券公司”)、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证券公司”)、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原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星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武平,河南证券营业部和河南证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宁欣,中原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新建,中原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银杰,星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民、许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21日,原告与河南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同日,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存入资金1,500万元。2003年2月10日,原告要求提取资金时发现其资金帐户内只余40万元,其余1,460万元已被挪用,故请求法院判令河南证券公司及河南证券营业部返还资金 1,46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20,752元(自20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22日,按日万分二点一之计算)。另据原告调查,中原证券公司收购了河南证券公司所属的全部营业部,河南证券营业部已变更为中原证券营业部,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原证券公司及中原证券营业部对河南证券公司及河南证券营业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与河南证券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

      2、原告的股票帐户;

      3、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开户的凭证;

      4、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存入资金1,500万元的凭证;

      5、原告委托金奕办理开户及资金往来手续的委托书;

      6、原告帐户被划款1,460万元的对帐单;

      7、原告提取余款40万元的凭证;

      8、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关于同意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9、《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决议》;

      10、《中国证券报》关于中原证券公司开业的报道;

      11、上海证管办作出的《关于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更名的复函》;

      12、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

      13、中原证券营业部的客户对帐单,以此证明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户已变更为中原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户。

      被告河南证券营业部和河南证券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河南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原告在河南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存入资金1,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的实质是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出借资金给星恒公司使用,原告通过中介人陈永强收取高息36万元。原告的1,460万元资金是谈雅婷依据原告和星恒公司的授权,并输入原告的资金帐户密码后划走的,河南证券营业部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系争资金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河南证券营业部和河南证券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与河南证券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

      2、原告于2003年1月21日向河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承诺书》;

      3、星恒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向河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授权书》;

      4、2003年1 月21日由谈雅婷签字的从原告帐户中取款260万元的凭证;

      5、2003年1月21日由谈雅婷签字的从原告帐户取款1,200万元的凭证;

      6、2003年2月13日由金奕签字并盖有原告公章的从原告帐户取款40万元的凭证;

      7、客户对帐单;

      8、杭州恒生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证券营业部交易系统功能证明书;

      9、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谈雅婷、陶毅涉嫌诈骗案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

      10、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3)沪检二分刑诉二诉字第23号起诉书;

      11、公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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