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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申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777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东阳化工(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梨木道88号达利中心17楼58室。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鸣,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仲裁申请人东阳化工(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东阳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申宏有限公司(下称申宏公司)货物进口合同争议sg2003023号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21号裁决书。2004年3月29日,申请人申宏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宏公司称:被申请人东阳公司在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又向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属于一案两诉。上海分会受理并对上述案件作出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故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申宏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申请人东阳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被申请人东阳公司的仲裁申请书;3、上海分会的仲裁通知;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5、上海分会作出的裁决书。
被申请人东阳公司辩称:该公司由于不清楚其与申请人申宏公司就系争合同项下存在仲裁条款,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申请人申宏公司向法院提出主管异议,认为系争合同存在仲裁条款应由上海分会管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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