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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9号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杨家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437-443号。
法定代表人庄光琴,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国路1585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舒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杨家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上海隆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舒斐、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 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8日止,利息为年息5.31%。合同同时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挤占、不挪用借款;如涉及诉讼或仲裁活动、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应当通知贷款人,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嘉定区安亭镇园国路1585号1-5幢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登记证明号:嘉20031301878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
2、原告近日查悉,被告收到贷款后,将其中的1,10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同时因其他经济纠纷涉讼,涉案标的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银行帐户被法院冻结。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目前未正常经营,而上述情况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人民币353,946.90元(暂计至2004年3月15日)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4年12月18日前按年利率5.31%计,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19万元;若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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