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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5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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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5号

      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 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菲尔市迈金尼斯公园街111号(111 mcinnis parkway,san rafael,california 94903, usa)。

      法定代表人玛茜娅.斯特琳(marcia k. sterling),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方泰镇嘉黄公路45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特克公司诉被告上海汇统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4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闽键,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特克公司诉称:原告是combustion软件的版权所有人。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版权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在营业地办公室内的两台计算机中各安装了一套原告拥有著作权的combustion软件,被告对其使用的上述软件不能提供正版包装、购买发票、正版序列号等文件。经原告核查,被告安装的上述两套软件也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或许可。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combustion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删除非法复制的combustion软件;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查档费、翻译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35,000元;四、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五、请求法院给予被告民事制裁;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版权登记信息、combustion 2.0正版软件一套、上海市版权局的询问笔录三份、被告员工闫实的操作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是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公司的计算机中非法安装了两套combustion软件。

      2、北京兴业伟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的销售合同与销售发票,北京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软件报价单及销售发票,证明系争软件的正版市场售价。

      3、档案查询费用收据、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与证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上海汇统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版权局查处材料中,不能断定被告安装的软件与原告享有版权的软件是同一产品。被告多年来一直是原告的忠实客户,不可能盗版原告的低端软件,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将其从互联网上所下载的与combustion软件相关的公共信息,在第二次庭审时进行当庭演示,并作了书面记录。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称:(一)对于版权登记信息、一套combustion 2.0正版软件、翻译费发票及证明无异议。(二)对上海市版权局的三份询问笔录与操作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显示图标不能证明被告安装了系争软件,且上海市版权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证明兴业公司与贝尔公司经营的软件业务具有合法的销售资格与销售价格,且该两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同时成交价格不仅仅是软件价格,还包括了硬件配备与附赠软件。发票联也不能证明需方的存在以及付款记录,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材料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四)对档案查询费用收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属于维权支出的费用。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付款凭证,且付款单位也并非原告等。

      对于被告当庭演示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是在超过举证期限之后提供的,故原告不同意质证。原告并认为,被告演示的内容属于超文本编辑,不可运行。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证明原告是combustion软件的著作权人的版权登记信息与正版软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翻译费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原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材料即由上海市版权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与操作记录,被告对其合法性与证明力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证明上海市版权局的行政行为存在何种违法之处,况且被告认可上海市版权局所记录的过程真实,因此上述材料可作为民事证据予以采用。至于是否具有证明力即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并不属于对证据本身的异议。(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与发票等材料,系为了证明combustion 2.0软件的市场价格,被告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颁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现被告对案外人销售系争软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软件已经过登记和备案的手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档案查询费用收据,是原告前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查询档案的车费与查询费,基于被告的住所地在嘉定区,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的管辖范围内,故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调查被告情况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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