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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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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文章来源:交通运输部网站 | 更新时间:2008-9-2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后增加一条为: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二、第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为: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九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为: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补交,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者缴讫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 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它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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