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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再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禾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周家嘴路2000弄b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品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品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宏祥,上海市纬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陵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黄陵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章胜益,厂长。
委托代理人翁理平,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怡华,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惟娟,女,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原上海新世联礼品包装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上海禾口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一:2000年12月22日,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勤业服务社将“ik”350克白卡纸7.67023吨(价计69,032.07元)送至上海市真南路 822弄178支弄29号,现场人员以“黄陵印刷厂”名义签收。后上海黄陵印刷厂(以下简称“黄陵厂”)先后交付上诉人支票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01年1月20日和同年3月8日,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39,032.07元,用途均为纸款,出票人均为黄陵厂)以支付货款,两张支票经提示付款后均未兑现。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陵厂及上海新世联礼品包装厂(以下简称“新世联厂”)共同支付货款69,032.07元。审理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黄陵厂与冯惟娟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于 2002年10月31日作出(2001)闸经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69,032.07元;受理费2581元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冯惟娟不服,遂提出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按冯惟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生效。2003年7月15日,冯惟娟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03年10月21日以(2003)闸经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决定于原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原审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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