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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宏权,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史剑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振发物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城关施家坟口。
法定代表人徐林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剑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泰和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宏权、平湖振发物资公司(下简称振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 宝民二(商)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1994年至1995年,振发公司向金泰公司供货1,019,907.6元。
2、1994年8月26日,振发公司给付金泰公司人民币120万元。
3、1995年2月6日,振发公司收到上海霜草实业公司综合经营部支付人民币10万元。
4、1995年4月8日,金泰公司支付振发公司人民币25万元。
5、1999年6月17日,金泰公司向振发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自1999年7月1日起将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铜带分公司更名为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原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铜带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一并转入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
6、2002年2月9日,金泰公司向振发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你单位朱宏权同志到我厂对帐,经初步查询,双方的帐目有一定误差出入,因时近年关,无时间详细查对,待过了年关后进一步核对。”
7、2002年3月29日,金泰公司向振发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你公司史、朱二位先生来联系1994、1995年间同我公司业务往来遗留的帐务事宜,因双方数据相差甚大,所以建议双方对帐后再行解决。”
8、2003年9月28日,金泰公司向振发公司发函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后,贵方所提供货物我司均已收妥入帐,但由于上海霜草实业公司综合经营部和吴江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代付款项10万元及200万元,贵司未入帐,请贵司查实后入帐,入帐后贵司应欠我司款130,092.4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振发公司供应金泰公司货物、给付120万元及金泰公司支付振发公司25万元,到2002年金泰公司发给振发公司的两份函,时隔七年,而这七年中朱宏权和振发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向金泰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对上述“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理解为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现两上诉人认为时效未过,向金泰公司主张权利依据的就是1999年的更名通知和2002年2月和3月金泰公司发的函,更名通知从内容看只是提到名称的变更,债权债务由新的主体承担,而两份函中只是提到振发公司的同志前来对帐、联系遗留的帐务事宜,并没有体现出振发公司向金泰公司催要货款和借款的意思表示。关于借款,需要指出的是,两上诉人对进入金泰公司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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