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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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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文章来源:民政部网 | 更新时间:2008-9-1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 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三)撤销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 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 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收养登记员。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第九条 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解答咨询;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登记的条件;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依法行政,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表格和证书、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作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二章 收养登记



      第十三条 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



      (二)询问或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



      (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1)上签名;



      (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单身收养的应当复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十五条《收养登记申请书》的填写:



      (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



      (五)“民族”、“职业”和“文化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填写;



      (七)“健康状况”填写“健康”、“良好”、“残疾”或者其他疾病;



      (八)“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离婚”、“丧偶”;



      (九)“家庭收入”填写家庭年收入总和;



      (十)“住址”填写户口簿上的家庭住址;



      (十一)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1)”,经办人应当是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送养人是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2)”,“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不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非亲属”。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二)“被收养后改名为”填写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更改的姓名。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



      (十三)被收养人“身份类别”分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



      (十四)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要同时填写收养人和送养人有关内容。单身收养后,收养人结婚,其配偶要求收养继子女的;送养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五)《收养登记申请书》中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经办人)的签名必须由当事人在收养登记员当面完成;



      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由当事人口述,收养登记员代为填写。收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后,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当事人签名处按指纹。当事人签名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第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或者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者调查的人。



      询问或者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的意愿和目的。特别是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被收养和有关协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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