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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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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培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仓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王哲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卫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琏,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浩,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354弄41号402室。

      上诉人上海培盛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培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浩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哲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卫芳、李秀琏,被上诉人陈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27日,陈志浩、李辉向上海三角轮胎有限公司购买三角牌1100-20轮胎6条,并于同日将轮胎卖给上海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浩成公司),该公司在收到轮胎后,即签发了一张不可背书转让的支票,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培盛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600元(以下币种同),并将支票给付陈志浩。经李辉联系,培盛公司收取该支票。29日,培盛公司将支票解入其开户银行兑现了支票。现陈志浩以培盛公司收到支票金额后,未将款项给付其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陈志浩和李辉共同向浩成公司出售三角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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