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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专家:“人肉搜索”危害严重者应负刑责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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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李克杰 |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 更新时间:2008-8-29         
                  
                 
               
             
             
              
                
                 
                  
                    
                     
                    
                   
                  

      如果没有相应的刑法规范,就意味着“人肉搜索”任何时候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这样的话,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措施设置上显然是不完整的,而在法律责任体系构建上也是不科学的。



      据8月26日《检察日报》报道,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8月25日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认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已经超出了道德谴责的范畴,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对此,社会上也有不同认识,认为刑法已经对名誉权进行保护了,再来规范“人肉搜索”,刑法就管得太宽了(8月27日《信息时报》)。



      笔者认为,对日益泛滥的“人肉搜索”行为从刑法上进行规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和方式有所不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有轻重程度差异,这就要求国家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也有所区别。具体来说,法律要针对不同性质和不同危害程度的侵权行为采取不同法律层面的制裁措施,刑事责任是对侵权行为人的最严厉追究,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力武器。就“人肉搜索”而言,根据“人肉搜索”发动者和参与者的主观用意、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范围的控制以及实际造成的权益侵害程度不同,其处理也可以“分门别类”:轻者属道德领域的问题,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的公开谴责;严重的构成违法或者犯罪,其中民事侵权的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的接受治安管理处罚,但如果没有相应的刑法规范,就意味着“人肉搜索”任何时候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这样的话,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措施设置上显然是不完整的,而在法律责任体系构建上也是不科学的。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规定买卖公民信息将负刑事责任,这是对公民个人信息加强保护的重要表现,但我们应当看到,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规定的范围并没有完全满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实践需要。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规定的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范围并未涵盖全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说明,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仍然是不全面的,显然难以满足公众维护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



      在笔者看来,一些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而日益泛滥并逐渐沦为“网络暴力”的“人肉搜索”,除了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外,还会泄露其他隐私信息,同样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而且受害者无法控制网络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更无法知晓侵权者,遏止这类侵权行为单靠民事追究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对那些因“人肉搜索”随意传播他人隐私而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导致自杀或报复社会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立法追究“人肉搜索”者刑事责任,决不意味着任何“人肉搜索”行为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有那些因“人肉搜索”泄露他人信息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将“人肉搜索”与通过亲戚朋友打听他人个人信息区别开来,因为后者在手段、途径和影响范围上与前者都不可同日而语。



      作者:李克杰系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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