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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能否得到抚恤金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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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王志强 |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 更新时间:2008-8-28        
                  
                 
               
             
             
              
                
                 
                  
                    
                     
                    
                   
                  




      简要案情:



      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尚某某原是某旗金矿职工。2005年4月29日因工死亡。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原告张某某认为,自己是因工死亡职工尚某某的母亲,应享受遗嘱待遇,得到抚恤金。但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依靠因工死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尚某健在,每月有退休金供养原告张某某,不用已死亡的尚某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拒绝支付原告张某某的抚恤金。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某旗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某旗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原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恤金271元。



      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尚某某系母子关系。尚某某原是某旗金矿职工。2005年4月29日因工死亡。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支付了尚某某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尚某原也是某旗金矿职工,现已退休,每月有退休金。原告张某某现年58周岁,有子女五名(三个儿子,二个女儿,包括已死亡的尚某某)。尚某某生前与父母分家另过。尚某某因工死亡后,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为其女儿发放了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张某某认为儿子尚某某因工死亡,自己是尚某某的母亲,是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亲属,并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要求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抚恤金。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尚某健在,每月有退休金供养原告张某某,不由尚某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拒绝给付。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认为张某某不能享受遗属待遇的决定。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尚某某生前与原告分家另过,有自己的家人靠其供养。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尚某健在,每月有退休金,原告张某某依靠其丈夫尚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清楚。原告张某某虽然年龄符合申请供养抚恤金的条件,但不同时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故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张某某不享受遗属待遇,不给付抚恤金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了维持。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了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张某某是否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2、尚某某生前是否对张某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3、原告张某某是否符合申请供养抚恤金的条件。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抚恤金的概念:所谓抚恤金,是指有关部门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给予物质上的帮助。



      1、原告张某某是否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原告张某某与因工死亡的尚某某系母子关系,符合本条所规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故原告张某某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



      2、尚某某生前是否对张某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原告张某某有五名子女,包括已死亡的尚某某。尚某某有妻子、女儿,女儿不满10周岁。原告的丈夫尚某健在,原是某旗金矿职工,现已退休,工资收入足以供养原告生活。尚某某生前是否对张某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有意见认为,原告丈夫有工资收入,那是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与子女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年5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对其应该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虽然尚某只是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之一,但应该认定其对张某某提供生活来源。然而,本案的焦点并不是提供生活来源,而是主要生活来源,体现在“主要”二字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某的丈夫有工资收入,且足以供养原告生活。已死亡的尚某生前与原告分家另过,且有自己的妻女需要供养。原告有五名子女,尚某只是其中之一,尚某生前对张某某提供生要生活来源不符合客观实际。据此,尚某某生前不是对张某某提供生要生活来源者。



      3、原告张某某是否符合申请供养抚恤金的条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的;



      (二)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必须满足的条件是:一、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二、完全丧失劳动的或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本案原告符合了第二个条件,但不同时符合第一个条件,故不符合申请供养抚恤金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张某某不能享受遗属待遇,不能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作者单位: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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