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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虹民二(商)重字第2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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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二(商)重字第2号

      原告丹徒县向民皮鞋厂,住址江苏省丹徒县高桥镇。

      法定代表人耿存寿,厂长。

      被告上海维也纳皮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霍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昌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良,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庆华,法律顾问。

      原告丹徒县向民皮鞋厂与被告上海维也纳皮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耿存寿,被告委托代理人龚良、鲁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及分店提供皮鞋,自1997年至1999年,欠原告货款48,177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77元;赔偿损失7,800元,其中6,000元损失是被告在(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918号案(以下称918号案件)中不认可1张送货单,并表示如原告找到证据,被告赔偿其6,000元,其余为车船差旅费;支付48,177元自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11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违约金21,14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支付货款73,070元,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总店)及下属门店(临平店、光明店、长治店、唐山店)与原告的帐已经付清,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虚构和重复使用的。原、被告付款方式是送一批付清一批,原告主张有关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1、光明店№047022日期为1997年4月7日货款计2,925元、№000689日期为1999年4月18日货款计2,352元、№000698日期为4月29日货款计8,800元的送货单;总店№047039日期为1997年5月21日货物为女式牛面凉鞋60双、牛面男童凉鞋80双的送货单。被告对4张送货单无异议,承认收到货物,被告认为№047039的送货单中女凉鞋每双20元,童凉鞋每双15元,非原告认为每双分别为75元和40元。

      法庭出示本院审结的(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835号(以下称835号案件)原告诉被告一案中,原告提供№000692的送货单,童凉鞋为每双15元,女凉鞋为每双20元。原告对此认为虽是同一型号的鞋,但该为处理价格。

      2、国内包裹详情单(以下称包裹单)10张,以及由原告自制该单相应的临平店№053850日期为1997年12月15日60双、№053847日期为1997年12月27日40双;光明店№053848日期为1997年12月20日60双;长治店№053849日期为1997年12月20日60双的送货单。上述送货单原告均填写为牛面女棉鞋,每双为120元。被告对此认为,每张包裹单邮寄数为20双鞋无异议,货物与价格并非原告自制送货单填写的内容,该送货单被告未曾签字,但被告可按每双60元的平均价格计算。被告另表示长治店№053849日期为1997年12月20日送货单在835号案件中重复计算50双,原告则表示在该案中未作处理。被告又认为临平店1999年之前的货款已结清。

      法庭出示本院审结的835号案件材料,长治店№053849送货单重复计算事实尚不能充分说明。

      3、对主张经济损失提供证据有复印收据2张,火车票27张,汽车票3张。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且部分凭证在其他案件中已经主张。

      法庭出示本院审结的(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382号案(以下称382号案件)和835、918号案件材料,除7张计246元的火车票外,其余复印收据、火车票和汽车票凭证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均已主张作过处理。

      4、原告为本案增加诉讼请求提供的唐山店№047020日期为1997年4月7日货款计4,225元、№095873日期为9月30日货款计4,200元、№095885日期为10月16日货款计4,200元、№095891日期为11月17日货款计1,500元、№053846日期为12月货款计7,200元、№000655日期为1998年3月11日货款计650元、№000695日期为10月25日货款计9,000元、№000696日期为11月10日货款计12,400元;总店№0073552日期为1998年1月10日货款计6,000元、№0073559日期为5月10日货款计9,000元;临平店№047021日期为1997年4月7日货款计2,600元、№095888日期为11月1日7,200元;唐山店№047040日期为1997年5月21日货物为女式牛面皮鞋货号9638为11双、9718特大2双、9541特大2双、9720特大3双;长治店№095886日期为1997年11月1日货物货号9718特大女式皮鞋15双、578牛面女皮鞋5双等计14张送货单。被告对此认为,送货单上货物是收到的,但其帐上未反映有欠账,1999年以前临平店已经结清,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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