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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313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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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海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3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舟山市普陀永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德仁坊弄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谢波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保云,男,1949年4月5日出生,住址略,“鲁济南货0222”轮所有人,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沈国民、胡嘉,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凤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迎春、崔金强,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舟山市普陀永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徐保云(以下简称“被告”)、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履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04年6月1日,根据原告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徐保云所有的“鲁济南货0222”轮。被告徐保云于200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将两诉合并审理。2004年8月24日、11月23日两次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告徐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民、胡嘉,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迎春、崔金强出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张定军、沈国民、胡嘉还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保云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鲁济南货0222”轮来完成南汇大治河工地的砂石运输任务,租期为2004年5月15日至11月15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租金人民币40,000元,并为“鲁济南货0222”轮添加了3吨柴油和3桶机油。但被告仅营运到2004年5月21日就停止运载,终止了协议,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定期租船合同关系,退还预付租金人民币16,000元,退还剩余的柴油折价款,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和耗油鉴定费。同时认为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济南货0222”轮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徐保云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保云答辩确认双方签订定期租船合同事实,也确认合同签订后承运砂石从长兴岛造船基地到南汇滨海大治河第四期工程工地三个航次。反诉称原告欺骗被告徐保云航行区域,违反航行规定,强迫被告徐保云航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从2004年5月11日至7月10日止两个月的租船费人民币212,000元,赔偿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为“鲁济南货0222”轮船舶登记所有人,徐保云为实际所有人。徐保云与本公司为挂靠关系。徐保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既未得到公司授权,又未得到追认,所签合同超出了公司经营许可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徐保云的反诉,答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但被告徐保云从2004年5月15日起履行合同,到2004年5月21日凌晨即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履行合同7天就拒绝接受指派运输砂石。被告徐保云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否认自己违反航行约定,强行要求被告徐保云航行事实,辩称被告徐保云损失人民币20,000元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徐保云反诉。

      原告、被告徐保云、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三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为证明原告、被告徐保云及被告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三者在本案中的身份,原告提供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两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二、为证明原告、被告徐保云双方已经建立了定期租船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被告徐保云提供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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