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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105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群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松金公路2号桥中央大道1弄2180号。
法定代表人蒋远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秉彬,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琪珉,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中心村新春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群致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7日受理后,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于6月24日提起反诉。本案先由审判员朱祺、代理审判员何焕挺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4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在简易程序期限内不能结案,故于2004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群致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珉、童秉彬,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张启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群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致公司)诉称:2002年10月,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向群致公司声称由其配置的“万民安”新型配置轻烃燃料“低热值高达50,000KC/KG以上”,且“价格仅天然气的1/10”,具有极大的投资潜力。群致公司信以为真并于2002年12月1日与启泰公司签署《经销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群致公司在上海地区总经销“万民安”新型配置轻烃燃料。
合同签订时,群致公司要求启泰公司提供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及销售许可证。此后,群致公司按协议书约定给付销售代理费押金58万元,再次要求启泰公司提供生产许可证及销售许可证,并先后与两家耐火材料厂洽谈改装使用“万民安”绿色燃料事宜。期间,群致公司一再要求启泰公司提供有关证书,但该公司至今仍无法提供。
群致公司认为,启泰公司明知“万民安”新型配置轻烃燃料为危险化学品,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群致公司签订经销代理协议书并收取销售代理费押金58万元,违反了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要求判令启泰公司返还群致公司销售代理费押金58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2,588元(本金28万元,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4年6月5日计18个月,年利率5.04%,利息21,168元;本金30万元,自2002年12月24日至2004年6月5日计17个月又11天,按17个月计算,利息21,42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万民安”燃料并非危险化学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万民安”燃料由上海石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生产许可证。3、“万民安”燃料系启泰公司的专利发明,获国家认可和保护。4、启泰公司办理了成品油销售许可证,上海市公安局亦出具了“万民安”燃料的批准证书。综上,启泰公司具备销售资格。
启泰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群致公司应当在协议订立后的45天内向启泰公司支付销售代理费280万元,现该公司仅支付58万元,构成违约,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群致公司偿付违约金150万元。
针对启泰公司的反诉请求,群致公司辩称:系争燃料系危险化学品,启泰公司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资格,协议无效,违约条款无效,启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群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宣传资料2份,证明启泰公司出具的宣传资料不真实,两份资料对燃料热值的说法不一致,且价格也说得太低。
2、经销代理协议书1份,证明启泰公司应办出经营许可证才能与群致公司签订协议书,群致公司已给付押金58万元。
3、2002年12月5日、24日支票存根及收条各1份,证明群致公司已给付押金58万元。
4、《安全操作协议书》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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