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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683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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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683号

      原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吉一村16号106室,联系地址上海市军工路1076号。

      法定代表人程郁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益星,上海市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陆19号,经营地址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赖振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星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铭扬明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判。2004年9月29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04年10月8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2004年10月17日,被告提出管辖上诉,2004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12月21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星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枫景苑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商品砼)。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14,768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4,768元及偿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购销商品混凝土关系;

      2、200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价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调价协商一致;

      3、200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和付款方式、期限作调整;

      4、2003年10月20日、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价协议书》和《商品混凝土提价通知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调整协商一致;

      5、原告提供的《工地方量签认单》10张。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事实;

      6、2004年8月26日,原告律师发给被告《公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914,76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3年9月13日,原告与其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属实。该合同上其加盖的是材料合同专用章。但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补充协议》、三份《调价协议书》和十份《工地方量签认单》其不认可,因为其公司加盖的是枫景苑项目部的章,而被告未授权枫景苑项目部同意调价,故其不同意原告按调价的金额与其结算,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对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中,有1537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其未收到。另外,原告提供的运输发票系上海铭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铭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故原告的债权已转让,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货款。为此,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商品砼供应确认签证单》117张。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商品砼数量中有1537立方米其未收到;

      2、《上海市公路运输货票》发票联18张。旨在证明原告的债权转移给上海铭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铭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3、原告开具的发票4张,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4张发票,金额为1,654,215元;

      4、2004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伤人医药费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因伤害被告员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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