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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1259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龙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黄阁镇庭角开发区8-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雄杰,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洋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大华二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家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伟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市番禺龙珠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洋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雄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家良、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7日至2003年5月21日,原告连续向被告供应各类木质地板油漆,共计价值人民币49,785元,但被告分文未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借口原告所供油漆质量不好,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785元;赔偿2003年5月21日以来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工商调查费97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3月17日至5月21日,由被告工作人员陈长松、焦艳霞、马晓玮签收的11张送货单及由被告工作人员徐桦签字的1张入库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口头买卖油漆的业务往来。
2、由原告开给被告的一张日期为2003年5月19日,号码为440002214000363318、金额为41,99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工作人员马晓玮签收该张增值税发票的签收单,以及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科出具的协查情况的回复,内容为该张增值税发票已申报抵扣。以上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所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的马晓玮的签收行为可以代表被告的事实。
3、被告工作人员马晓玮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油漆总金额为49,785元。
4、证人朱卫忠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公司担任油漆工期间曾从仓库拉出10桶原告生产的油漆,被告公司中签收供应商货物的工作人员中包括陈长松等人。
5、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于2002年3月8日、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3年10月20日、国家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4年2月4日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生产的油漆完全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被告辩称:被告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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