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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1058号
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区嵩江路(曹家漕村)。
法定代表人龚明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建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柯鑫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陈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杜爱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中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柯鑫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建恩、卢刚毅、被告法定代表人杜爱军、委托代理人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了一份彩卷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彩卷12.76吨,单价每吨7,700元,总金额人民币98,252元,交货地点为宁波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2004年7月26日。签约当天,原告即将金额为98,252元的银行汇票交付给被告,付清了货款,并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提货。但被告以原告经办人俞龙舌与其有未结清的货款为由,拒绝让原告提货,称将原告支付的98,252元货款抵作俞龙舌个人的欠款。由于被告拒绝交货,造成原告工程停工,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04年8月3日函告被告,终止7月26日的购销合同,并于2004年8月10日另行向案外人吴江金港彩色钢板厂购买了12.645吨彩卷,单价每吨7,970元,总价款100,852元,造成差价损失2,600元。另外,由于工程停工15天,造成停工损失6,750元。原告为向被告催要货物,造成交通费、电话费损失188.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8,252元,按同期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4年7月26日以来的利息损失,以及另行购货的差价、工人停工、交通费、电话费损失共计9,538.4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俞龙舌、贺建恩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2.76吨彩卷,总计货款98,252元,交货时间为2004年7月26日,交货地点在宁波丰源工贸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为2004年7月26日、申请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98,252元的宁波市商业银行汇票申请书,证明购销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支付了货款。
3、2004年8月3日,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的要求终止合同的函,证明被告拒绝供货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立即返还货款。
4、吴江金港彩色钢板厂出具给原告的12.654吨彩钢板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00,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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