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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沪海法海初字第5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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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海初字第5号

      原告杨鸣,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苏天航2”船船舶所有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江宏,江苏南京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如成,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浙岱66210”船船舶所有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沈颀,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鸣为与被告徐如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7日、10月12日、10月27日、11月3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江宏,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永舟、沈颀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于起诉同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在审理中,原告又于2004年6月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船舶的损失进行估算,本院予以准许,委托上海浦江航务安全技术服务部对船损进行估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9日,原告所属船舶“苏天航2”船在长江口南支水道正常进口航行时,于上午0905时,在该水道67#浮附近被被告所有的出口船“浙岱66210”船碰撞,致使原告的船舶于半小时后沉没。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约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船舶损失约为人民币1,800,000元,货物损失约为人民币540,000元,打捞费损失人民币650,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及保全费、评估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后原告向法院撤销了货物损失人民币54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并非事实,原告的船舶是进口船,被告的船舶是出口船,原告的船舶没有航行在进口航道上,而是进入了出口航道与被告的船舶相撞,碰撞及沉船位置都在出口航道右边缘的68#灯浮附近。碰撞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违反了航行规则,逆向航行在出口航道上,发现他船时又违反避碰规则采取大幅度左转措施,致使碰撞不可避免。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出了人民币3,000,000元的损失请求,但没有提供明确的项目和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有些费用如打捞费根本未曾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苏天航2”船的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检验证书、营业运输证书,船长证书以及部分船员证书,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系原告从挂靠的公司或海事局留底的材料中复印所得。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材料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自称从海事局复印所得,但未经海事局盖章确认,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苏天航2”船被被告所有的“浙岱66210”号船碰撞沉没,原告陈述所携带的证书已全部遗失是可信的。虽然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没有海事局盖章确认,但原告并无权要求海事局一定要盖章确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及海事事故调查表。被告对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海事事故调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报告书是出事后船东向海事局报告的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可其证据效力;海事事故调查表是法院受理海事案件后,要求当事人对事故经过所填写的一份表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对方认可外,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

      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是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认定书的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该认定书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是海事局出具的限期打捞通知书,是复印件,原件存海事局。以证明是海事局要求必须打捞沉船。被告对此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材料时已经表明原件在海事局存档,被告如有异议可以去海事局调查,也可以向法院申请,但被告并没有提出请求。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是船舶打捞施工合同,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委托上海沪淞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打捞沉船,打捞费为人民币650,000元。被告认为该合同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为避免重复劳动,很多的格式合同都是用复写纸将特别约定的内容填写上去的。被告认为不是合同原件并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合同有被告的签字,本院认可该合同的证据效力。

      原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是航标费损失清单,以证明船舶沉没后,海事局设立航标,产生航标费人民币113,084.02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材料仅是一份复印件,没有海事局的盖章确认,原告也没有付款凭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盖章,不能确定行文单位就是海事局,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第七份证据是运输合同、钢材价格证明、运单以及船员工资名单等共计6页,以证明原告船舶沉没后的营运损失。被告对其中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他的材料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认为原告没有对船期损失的计算方法作出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运单等之前原告提供了复印件,开庭时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应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运价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第八份证据是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船载货物损失的价值。但原告在以后的庭审中撤回了对货损的请求,对此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九份证据是个人生活资料及船用备件损失表,以证明因船舶沉没,原告方船员的个人生活物品损失及船上的备件损失。被告认为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原告单方面所制作的表格。本院认为对于船用备件及个人物品损失,原告只是列了一个表格,没有任何证据提供,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第十份证据是请求法院委托上海浦江航务安全技术服务部所作的船损估价书。该估价书证明,经上船查看,参照同类型船舶的资料,依据中国船舶工程总公司1992年颁布的修船价格标准(下称“92黄本”),适当加入系数后得出修船价格为人民币1,213,654元(包括评估费人民币41,029元,差旅费人民币360元)。被告认为,该船损估价书有几点错误:1、对修理价格的定位不合理。检验师以“92黄本”为标准,再乘以1.2~1.5不等的系数,却没有给出相应的依据,在通常情况下,类似于“苏天航2”船这样的小船,在上海本地的一般大型船厂均不予修理,只能在江浙一带的小型船厂修理,价格基准应以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修船价格手册(下称“93蓝本”)为准。如果该轮在上海地区的船厂修理,可以以“92黄本”为依据,但不能再乘以任何系数。2、作为估价师不能根据船东的口头介绍为依据进行估价,应仔细审阅船舶检验证书簿和相关的图纸。3、根据被告的资料,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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