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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447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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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447号

      原告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新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朱登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延年、王国桢,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郊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1023室。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衡山路327号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蒋裕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延年、王国桢,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4018弄58号,现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沥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潘申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延年、王国桢,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一实业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015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延年、王国桢,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闵行区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镇路1258弄蒲汇别墅30号。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衡山路327号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徐其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延年、王国桢,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116号334-336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5号东方家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玉林、张惠泉,男,东方家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花园街235号15楼。法律文书送达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5号东方家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玉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玉林、张惠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庆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安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英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郊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一实业公司、上海闵行区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家园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2002年6月10日本案因需等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04年9月14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郊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一实业公司、上海闵行区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延年,被告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玉林、张惠泉,被告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玉林,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玉林、张惠泉,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英勇等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11月29日,本院再次进行公开审理,除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外,其余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置业)、上海西郊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房产)、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城公司)、上海华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上海闵行区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投资)诉称:五原告及周天平于1997年共同投资组建了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2000年2月15日,被告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上海公司)向五原告及周天平购买了鑫品公司51%的股权。2000年6月10日,五原告及周天平与东方家园上海公司又签订了追加投资协议书,约定因鑫品公司资金紧张,一致同意由东方家园上海公司向鑫品公司追加投资24,041,125.66元。由于东方家园上海公司追加了资本金,故东方家园上海公司在鑫品公司的持股比例由原51%调整为75.5%,五原告及周天平的股权比例变成25.5%。自协议签订后,东方家园上海公司自持是大股东,与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违反公司法规定,抛开鑫品公司董事会,联手对五原告及周天平实施侵权行为,导致鑫品公司停业瘫痪,征地工失去工作岗位,职工工资无着落,同时在嗣后又将追加投资款重新抽回,导致五原告及周天平股本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彻底损毁。

      另查明,东方家园上海公司系被告东方集团投资8,000万元、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城市开发公司)投资2,000万元,共1亿元注册成立。现截止1999年12月31日,东方家园上海公司帐面资产仅剩30,685.97元,其余资金已被东方集团与东方城市开发公司抽逃。

      综上,四被告对五原告及周天平实施了一系列的侵权及违约行为,导致鑫品公司停业瘫痪,无法复业,造成损失,因此五原告及周天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因侵权赔偿股本金980万元;2、四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及周天平按股本金比例应向129名征地工偿还的吸劳安置费总额的25%即2,257,500元;3、第一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及周天平为补发员工工资而向闵行区劳动局垫付的工资60万元。现周天平因在诉讼期间撤回了起诉,法院裁定已予准许,因此现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东方家园上海公司因违约、侵权,赔偿五原告股本金损失686万元,其余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2、四被告因侵权赔偿五原告按股份比例应向129名征地工偿还的吸劳安置费309万元中的50%即154万元;3、四被告因侵权赔偿五原告为补发员工工资而向闵行区劳动局垫付的工资款及其他款项合计89.4万元。

      被告东方家园上海公司、东方集团及东方家园辩称:1、本案原告诉求侵权赔偿股本金,理由是抽逃了2,700万余元,使企业经营停顿瘫痪。但在另一联营合同案件中,五原告却以同样理由诉求违约赔偿金,依照法理,只能择一而诉,因此原告诉求有误。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主观上多次借款给鑫品公司进行输血,尽到了高度忠诚注意义务。客观上,关于资金出走,鑫品公司是独立法人,是鑫品公司走帐,目的偿还借款;被告入股鑫品公司后,作为鑫品公司中层以上的管理人员仍都是原鑫品公司人员,谈不上排除原告。按公司法规定,原告方也有权提出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权利,是原告当初消极不作为;鑫品公司因经营不好,暂停发工资,这并不必然使企业瘫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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