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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965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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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965号

      原告上海五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333号。

      法定代表人姜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力,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皖北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金昌路149-1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五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皖北货运配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自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力和周祝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和委托代理人何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安徽省太和县金海药材有限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01年12月下旬,原告接到该公司业务员刘峰来电,告知该公司向原告购买头孢拉定胶囊24s×250mg45000盒/100件,每盒单价7.2元,计货款324000元和头孢氨苄胶囊50s×125mg14400盒/30件,每盒单价6.4元,计货款92160元,上述两种药品总价值为416160元。200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100件头孢拉定胶囊、30件头孢氨苄胶囊的《上海皖北另担货物运输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两种药品运至安徽省太和县金海药材有限公司处,并确定收货人为刘峰,后原告将上述两种药品共计59400盒/130件交付给被告。2003年下半年,原告到安徽省太和县金海药材有限公司收取货款,该公司业务员刘峰称,其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药品。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被告告知原告上述药品早在2002年1月3日送到收货单位,并出示有人签收的送货通知单。原告即多次与安徽省太和县金海药材有限公司谈判,该公司坚持他们没有收到上述药品,无付款义务。2003年8月27日和同年9月22日,安徽省太和县金海药材有限公司和刘峰各出具证明一份,告知原告他们公司未收到送货通知单所列药品,送货通知单上的收货人签字非他们公司所为。为此,原告于2003年11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托运货物灭失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416160元。审理中,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何文健的签收单,称被告接到原告业务经理唐银歧的指令,临时改变送货地点和收货人,被告按指令将该批货物交付给何文健了,何文健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故被告无违约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何文健的签收单原件,原告凭此证据起诉何文健,原告申请撤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04年6月28日,原告到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何文健,何文健在该案审理中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签收单上何文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书,请求司法鉴定。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货通知单上何文健等字迹,不是何文健本人亲笔书写。因此,原告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416160元,承担原告到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何文健所用的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损失共计134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21064元,对剩余的货物损失395096元,原告保留诉权,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5376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余诉讼请求未放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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