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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1664号
原告上海隆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澄浏路588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江宁路777号17楼C座。
法定代表人汤美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嘉欣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上海邵厂经济小区,联系地址上海市沪闵路6269号银霄大厦B座2002室。
法定代表人曹维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仅一,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隆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嘉欣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
先由代理审判员顾红兵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无法在简易程序期限内审结,故于2004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隆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国、被告上海嘉欣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仅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签订广告合约,由原告为被告经营广告,合约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于2003年11月7日、14日、21日、28日、12月5日、12日、19日、26日先后在《解放日报》上为被告刊登宣传广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费。2004年5月8日,被告预支了支票后双方再次签订广告合约,原告于同年5月14日、21日、28日、6月4日、8月13日在《解放日报》上为被告刊登被告的宣传广告。但支票却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此后,被告仅于2004年7月21日、8月11日先后支付人民币15,000元及10,000元,余款126,700元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26,700元,并偿付以本金104,000元计,自2004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按每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4,24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16,700元,并放弃违约金请求。
被告上海嘉欣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03年10月9日的广告合约不成立,2004年5月8日的合同成立。刊登广告违反了被告的意志,被告不应支付广告费。既然本金不成立,违约金理应不付,况且5月8日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被告应付的,最多也就是5月8日合同余款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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