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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三方不服一审判决 '齐二药'索赔案二审开庭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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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赖雨晨 | 文章来源:法制网 | 更新时间:2008-8-27          
                  
                 
               
             
             
              
                
                 
                  
                    
                     
                    
                   
                  

      “齐二药”假药受害人向医院、药品经销商和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索赔一案今天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



      2006年4月19日起,11名患者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下简称中山三院)接受治疗时被注射了后被认定为假药的“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其中9名患者相继离世。11名患者或遗属2007年将中山三院告上法庭,后法庭又依中山三院申请追加齐二药公司、广东省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医保公司)、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为系列案被告。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2008年6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齐二药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中山三院等其余三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需赔偿原告3508247.46元。原审原告周某等、中山三院和医保公司三方分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原审原告周某等的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原审判决书存在一处事实错误,将已获医院认定的医药费48371.5元误作28173.3元,希望法院予以更正,其余当事人未对这一事实提出异议。



      中山三院和医保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中山三院提出,原审法院拒绝在此案中适用药品管理法,模糊了医院与其他被告在性质及义务上的区别。中山三院认为,其作为国家出资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非营利医疗机构,虽然医院使用的药品存在进货与出售的差价,但差价是政府规定的,目的是补贴政府投入不足、维持医院正常运作,因此,医院不应被视作药品的经营者,医院在使用药品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中山三院请求法院改判其不需承担责任。



      医保公司则提出,此案中包含有医疗侵权和产品侵权两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简单适用连带责任原则是不恰当的。法院应当从可能造成患者死亡的四种原因,也即本身疾病、假药的使用、可能存在的医疗程序失当和放弃后续治疗中,明确因果关系,并以“按份责任”的原则判定原审4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份额。医保公司称,其愿意与其余三方原审被告,按照通过假药获利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均反对中山三院和医保公司提出的意见。被上诉人普遍认为,把医院视作非营利机构,只是主管部门从管理角度作出的界定,事实上,药品差价早已成为医院收入的主要来源,医院无疑是药品的经营销售者。有律师甚至举证说明,根据中山三院院长陈规划在该院网站上的介绍,药品收入已占到该院总收入的48.43%。



      被上诉人也不同意“按份责任”的说法,坚持认为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患者有权选择向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原审被告之间可另行追偿。被上诉人强调,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上维护了假药受害人作为相对弱势者的利益。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中山三院和医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齐二药公司仍然缺席了今天的庭审。金蘅源公司代表迟到,未在庭审中发表任何意见。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庭当日未按原定计划进行调解。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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