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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1450号
原告上海松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新城区江峰路189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1488号。
法定代表人潘劲松,艺术策划总监。
委托代理人陆伟强,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顾红兵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故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松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移冲、诸巨明,被告上海龙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伟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泰晤士小镇”的演出合同,双方对演出的时间、地点、费用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定金及预付款共35万元。2003年9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对原合同的履行时间、地点等作相应变更,同年9月13日被告答复原告,对原告的变更要求表示同意。后被告突然于9月21日传真致函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原告表示拒绝,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实际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35万元,同时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演出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演出合同的关系;
2、发票3份、报销单2份及贷记凭证底根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预付款;
3、2003年9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一份,证明对原先合同的内容作出变更;
4、2003年9月13日被告的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了合同内容的变更;
5、2003年9月21日被告对原合同终止的一份提议,证明被告单方面终止了合同。
被告上海龙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支付的3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支付过定金,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预付款;原告于2003年9月11日致函被告,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双方也未就变更后的内容达成一致,故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为履行合同已做了大量的工作,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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