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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19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吉力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2217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福明,男,汉族,1942年8月27日出生,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雨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肖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王天池,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吉力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雨晓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杨琼独任审判,由于在简易程序期限内不能结案,故于2004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被告上海雨晓服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吉力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洪林及委托代理人沈福明、刘昕,上海雨晓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雨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王天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纺织公司诉称,2004年7月6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其按照合同约定,经雨晓公司确认样品后于7月30日、8月10日、8月14日、8月17日分四次将总计价值614,769.81 元各类面料出售给雨晓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雨晓公司无任何异议,且于8月5日提出追加购买190T涤塔夫面料,其也于8月29日供货1,002米价值3,507元190T涤塔夫。但雨晓公司于9月15日提出其供的塔丝绒有质量问题并要求重新供货,其9月21日答复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为了与雨晓公司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意以追加购买的形式供货,于9月27日供货塔丝绒5,789米,价值66,573.50元。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尚欠564,4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货款564,400元。
纺织公司为支持其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雨晓公司供货。
2、7月6日、20日、22日、小样确认,样品确认传真3份,证明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的确认;送货凭证10张,证明供应货物的规格、数量;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供应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款。
3、追加货物传真件一份、追加货物的品种、数量;8月29日送货单一份,证明追加供货的品种、数量。
4、9月15日、20日雨晓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传真二份,提出塔丝绒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重新供货;9月21日其对此答复一份,其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同意以新单子、新产品的方式追加购买;9月24日大货面料确认传真一份,对追加购买货物的样品确认;9月27日送货单一份,5,789米,供应货物的规格、种类。
5、进帐单二份,雨晓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2万元;远期支票4页,证明雨晓公司开具的7张远期支票,总计614,769.81元。9月28日传真及银行退票凭证二份证明雨晓公司拒付货款。
雨晓公司辩称,同意纺织公司所述的部分事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购销关系,雨晓公司确实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但有部分与事实不符:1、纺织公司供应的货物大部分是在合同期过了之后供应的;2、其对纺织公司供应的货物曾经多次提出质量异议;3、纺织公司曾经表示愿意对有质量问题的面料重新供货;4、塔丝绒不是如诉称所述,不是追加,而是有质量问题之后的重新供货;其是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但是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为此提起反诉。
雨晓公司对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并非是7月6日,应是7月8日,7月20日传真提出了质量(颜色、手感)不予确认;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所送货物大部份在合同期之外。证据3、4、5无异议。
雨晓公司反诉称,双方约定质量标准按国标一等品GB18401-2003标准,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5天内,但纺织公司除7月30日在合同期内交货,其余不能按约交货,为此雨晓公司明确期满合同自然终止。经口头协商另行供货,但纺织公司在8月14日送的花式灯芯绒在加工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其要求对该货物的百分之三十进行调换,计价值42,960元;8月17日纺织公司送交的塔丝绒在加工、印花过程中也发现严重质量问题计价70,725元,经交涉纺织公司于9月15日同意重新提供该料。为此要求判令纺织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152,069.11元(其中包括裁剪、加工人工费)。
雨晓公司为证明其反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里面,其当时传真给纺织公司的时候明确了合同到期自然终止。
2、8月份的送货单一组,除了7月30日供货符合合同约定,其余的供货都是在合同期外的供货。
3、9月27日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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