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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1268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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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1268号

      原告上海长生食品厂,住所上海市沙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邱德璋,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昌,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桂英,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杨高南路1126-1128号,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218号。

      法定代表人蔡绪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生食品厂诉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顾红兵独任审判。由于在简易程序期限内不能结案,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生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邱德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昌、沈桂英,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生食品厂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起建立业务关系。2001年3月13日、12月29日和200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原易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主购货合同、供应商信息及订货协议各一份,约定了订货、退货、促销津贴、进场费、折扣、广告费、返利等条款。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通知,从2001年12月至2003年7月共向被告发货计人民币1,594,297.58元,加上被告2001年11月前所收货物的余额795,084.82元,共计货款金额2,389,382.40元。截止2003年7月,被告先后退货343,853.12元、给付货款1,510,058.24元、扣除款项300,591.50元,尚欠货款234,879.54元。

      期间,被告除以约定的合同条款从原告货款中扣除各种折扣、进场费、津贴、广告费、返利等共计201,425.66元,被告又以降低成本津贴扣除98,901元和过季商品促销津贴扣除264.84元,合计多扣款99,165.84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4,879.54元、返还多扣款项99,165.84元。

      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64,173.34元,返还多扣款之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1年3月13日主购货合同1组。

      2、2001年12月29日供应商信息及订货协议1组。

      3、2002年12月10日供应商信息及订货协议1组。上述3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对扣款条款作了约定。

      4、2001年12月至2003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发票、发货单、订单共625组,证明原告这期间向被告发货的金额。

      5、1998年至1999年发票、发货单及订单25组,证明被告在该期间欠款的事实。

      6、2001年12月至2003年5月被告付款进帐单50页,证明被告共支付货款1,510,058.24元。

      7、被告退货证明、凭证18组,证明被告退货金额343,835.12元。

      8、2001年12月至2003年4月扣款发票47份,证明被告在该期间向原告扣款300,591.50元(该扣款金额包括了合同外的扣款99,165.84元)。

      9、广告协议书1份、传真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扣款是有协议书的,必须经过原告的同意才可以扣款。

      10、向符建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符建强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5万元扣款的经过。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万余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

      1、2001年3月13日主购货合同1份(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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