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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770号
原告九江市宏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湓浦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杨巧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颐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亭枫公路3311号6号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庆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交大南洋海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西路55号8楼D座。
法定代表人陶爱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江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九江市宏康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颐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上海交大南洋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卫国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钧、被告天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庆华、被告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江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九韵胶囊是上市公司南洋公司投资健康产品行业的产品,天颐公司是南洋公司和中国华源集团全力打造的营销团队。2004年1月8日,原告接受了九韵胶囊产品的代理销售业务,并与天颐公司签订了编号TY04004的《共建区域健康服务中心协议》一份,协议明确原告为江西南昌地区天颐健康服务中心独家合作伙伴,协议生效期满日为2004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应将首批货款汇入天颐公司帐户,41.1条款约定协议期满或协议结束后三十日内,原告可向天颐公司申请退货,41.2条款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首次进货后4个月后,因天颐公司推广因素造成产品滞销,可向甲方申请一次性退货,41.3条款约定原告退货产品金额不得多于前一次的进货额,除41.2条款外,退货金额也不得多于年总进货量的10%。双方同时订立合同附件一份,附件明确在双方开始合作之日起的4个月内,由天颐公司负责完成会员数800名,原告协助完成。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天颐公司支付首期货款100,000元,天颐公司也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00,000元的九韵胶囊,同时,原告与天颐公司在江西南昌地区共同举办了一系列大规模的市场推广及营销活动,但还是未能打开九韵胶囊产品在江西的市场,至今原告处尚有九韵胶囊385盒(含孙中友借走尚未归还的22盒)。据此,依据天颐公司原先的承诺,原告向天颐公司提出退货要求,天颐公司未向原告答复。2004年3月天颐公司原先的大区服务总监孙中友向原告称天颐公司已退出九韵胶囊产品的销售工作,今后九韵胶囊的产品市场推广由南洋公司负责。2004年4月9日孙中友变身为南洋公司健康产品中心营销总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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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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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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