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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993号
原告上海京卫医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中山东二路555号外滩城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素洁,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二村(宁夏路曹杨路口)58号对面平房。
法定代表人曹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京卫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一般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良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25日、12月13日、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素洁、孙碧歆、被告委托代理人邬华良、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京卫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高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快递、货运等运输业务。2004年9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四箱药品运至苏州、南京等地,当日下午,被告派员工季某到原告所在的北翟路仓库领取了上述药品并在原告出库单的库房联上签收。但季某在回被告公司的路上不慎将其中一箱应运至苏州交给苏州礼安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遗失,该箱内有价值13151.12元的50mg装注射用奥沙利铂(商品名乐沙定)30支和价值73306.80元的80mg装多西他赛注射液(泰索帝)2盒,总计价值人民币86457.92元。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6457.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已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关系;
2、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托运的药品及数量;
3、上海京卫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季某收到原告托运的药品及其价值。
4、取件经过说明,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季某遗失货物的价值。
5、增值税发票,证明被遗失货物的价值。
被告上海高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托运法律关系,基于此关系造成原告货物遗失的,应该适用托运货物的有关规定赔偿,即货运费的5-10倍赔偿,而不适用全部赔偿。被告为已抗辩提供下列证据:
1、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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