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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判离婚,后分财产”不是以人为本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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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宋海 |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 更新时间:2008-8-27          
                  
                 
               
             
             
              
                
                 
                  
                    
                     
                    
                   
                  

      8月6日《检察日报》刊登的《先判离婚,后分财产》引发讨论,参与讨论者大都认为离婚判决要求当事人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另行解决有误,笔者也同意这一观点,下面拟从“以人为本”的基点出发换一个角度进行解读。



      首先,从理论上看,就本案而言离婚判决要求当事人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行解决的处理方法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



      一方面,从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国内外民事诉讼理论就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虽然有诸多学说,但是无论是权利保护说、纠纷解决说,还是司法秩序维持说、程序保障说,在民事诉讼应当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个问题上都是相同的。而在姜女士的这起离婚案件中,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目的似乎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本应当在离婚判决中与解除婚姻关系一并处理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却没有一并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没有因判决的作出而得到解决。事实上,对于许多名存实亡的婚姻,当事人求诸民事诉讼,更多的时候是欲借助公权力,通过诉讼来解决当事人自己无力解决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换句话说,很多时候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离婚,就是要请处于客观中立地位的人民法院来为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判决中对于已经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而要求当事人另行解决,不利于解决纠纷,不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悖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目的。



      另一方面,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坚持“以人为本”,应当从便利纠纷解决、便利人民群众权利行使的角度思考和处理问题。审判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使审判权时最先考虑的决不应是自己行使权力的便利,不能从自己便利的角度出发处理各类案件。《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角度出发。面对姜女士离婚判决书的“以另行解决为宜”,笔者不禁要问,“另行解决”究竟是对谁“为宜”?



      其次,从法律规定看,本案“先判离婚,后分财产”的处理方法,没有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这种做法缺少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该条规定设立了先行判决制度,但是在实践中使用却较少。而且,本案中姜女士起诉离婚,其请求虽然包含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部分内容,但是这两部分请求是不能割裂的,这两部分请求是针对一个法律关系中的两方面内容提出的,起诉离婚是一诉而不是两诉的合并,因此不宜适用先行判决制度。而且,《民事诉讼法》中的先行判决制度,其设计通常是考虑到一些诉讼当中,部分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例如对不同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情况,而离婚案件显然不是这种情况。



      其二,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且应当依法作出裁判,不得采用“踢皮球”等办法拒绝裁判。离婚案件中,对于已经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在离婚判决中依法分割,不应以“先离再说”、“先离(婚)再分(财)”为由,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难题又退回给当事人,特别是对于当事人双方对共同财产控制能力悬殊的案件,更应当在诉讼中应当事人申请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转移财产损害另一方利益,同时应当在判决中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总之,离婚判决对已经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当事人另行解决,实属不妥,这样的判决即使最终发生法律效力,也难以在当事人心中树立威严。司法权威来自于秉承“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理念,依法公正地解决纠纷,来自于当事人内心的信服,而不是形式上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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