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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作品共同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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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张娜 |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 更新时间:2008-8-27          
                  
                 
               
             
             
              
                
                 
                  
                    
                     
                    
                   
                  


      作者创作作品,新闻出版单位予以出版和发行。如果作品侵犯了他人权利或者利益,比如名誉权、隐私权或者著作权等,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经常被一起告上法庭。这时便产生两个法律问题: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共同侵权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不同学说。对于共同侵权中“共同”的含义,学者历来有两种看法。“主观说”认为,加害人之间,不仅有行为的分担,亦应有意思的联络,因而以故意为必要,这也是德国的通说。“客观说”认为,只要客观上有共同的加害行为,纵无主观意思上的联络,亦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我国学者多主张“主观说”,但又有所扩张,即主张不仅共同故意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过失(尽管这一概念能否成立尚有争议)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共同侵权又被称为“共同过错”。这样的“主观说”事实上已与“客观说”比较接近。



      (二)裁判立场。我国法院裁判立场并不统一,以下列举侵害著作权和侵害名誉权两类案型,分别观察和分析:



      1.作品侵害他人著作权。比如在“陈涛等诉银声出版公司、金科光盘公司等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在客观上,二被告的行为已共同造成了侵害陈涛、胡海泉表演者权的结果。在主观上,银声出版公司作为出版者,明知其未取得表演者的授权,却仍予以出版并委托金科进行复制,其显然对出版、复制行为的侵权可能性均有充分的认识。金科光盘公司作为光盘复制商,明知应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验证出版社的相关文件,却未对相应的著作权授权证明予以验证,二者在主观上显然存在共同过错。据此,法院认为,银声出版公司与金科光盘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二者应对其侵犯陈涛、胡海泉表演者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作品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案件中,我国法院经常把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认定为共同侵权,在共同侵权的认定上大多采“主观说”。



      2.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法院对此立场并不统一。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案例为分析对象,可以发现多数案例并没有提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比如在“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一审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判处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也有相反的结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该名誉权纠纷案的请求报告中写道:“《今晚报》社在原告两次要求停刊时而未予理睬仍继续刊登,且又向被告魏锡林授予创作奖,致使损害的影响进一步扩大,故与作者魏锡林构成共同侵权,魏锡林应承担主要责任,《今晚报》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看出,法院认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却没有让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进一步的分析。我国法律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则主要表现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等,其类型大致包括共同加害行为(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三种。作者创作小说的行为如果不是出版单位的职务行为,则作者与出版单位就应该作为两个主体对待,相应地有各自的行为:一是创作及发表小说的行为,一是编辑、出版和发行小说的行为。一般认为,只有共同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或者教唆帮助行为则不构成。



      对于共同加害行为,以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上,而《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此,构成要件已经放宽。处理类似案件,恐怕不应再忽略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了。



      二、连带责任问题



      在共同侵权场合,共同侵权人面临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受害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外部关系);二是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内部关系)。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强调的是在外部关系上要承担连带责任,在立法精神上是出于保障受害人充分受偿。《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后段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在判决中令责任人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有时是平均分配,有时则数额有别。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将纠纷彻底解决(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从而实现“案结事了”。但这样处理的前提是,受害人一定要能够充分受偿。如果受害人从一方责任主体无法充分受偿,上述责任的分配就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而且,还容易面临无视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指责。所以,比较妥当的处理办法是,在判决中写明两类不同的关系:外部关系是连带责任,内部关系是在外部关系处理妥当的前提下的分摊问题。这样可以防止责任人以法院对于内部关系的判决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要求。



      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在适用上宜作限缩解释,仅指赔偿损失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在内。道理很简单:在共同侵权场合的恢复名誉的相关处分(致歉广告等),并非共同侵权人的共同责任,而是分别责任,且属于专属型债务。道歉必须亲自作出,而不能由他人代劳,作者的道歉声明并不能代替新闻出版单位的道歉声明,我国法院通常是让不同的责任主体分别作出道歉。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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