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权利的扩大进一步加大了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打破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原有的平衡,使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面临侦查取证难度增大的现实处境。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解决这一难题。
一、赋予检察机关查办关联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从多年来检察机关反贪、反渎的侦查实践看,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往往伴随着一些非职务犯罪案件,它们之间的伴生关系较为明确,如行贿与受贿的对合犯关系、渎职侵权犯罪与某些刑事犯罪的“前后案”关系等。现行刑诉法将行贿案件交检察机关管辖,就是考虑到其与受贿犯罪的密切关联,由检察机关立案有助于对受贿案件的查处。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实际过程看,公安机关管辖的危害税收征管,破坏金融秩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等类罪也交织着大量贪、贿、渎犯罪,但公安机关在查处上述类罪过程中,对隐藏在背后的职务犯罪很少涉及,打击效果并不明显,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笔者认为,提高检察机关获取证据能力和突破案件的实际效果,应在刑诉法中确认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所涉关联犯罪的管辖权,明确管辖范围、立案条件和办理程序,加大对关联犯罪的查处力度,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确认初查的法律地位及获取书证材料的法律效力
从实践看,初查已成为检察机关正式立案前最主要的刑事调查工作,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已得到相当广泛开展,初查呈现出常态化趋势,“先初查,再立案”的基本工作模式业已形成。为避免法律互相抵触,应当适当修改刑诉法。笔者认为,可在刑诉法中对初查作出概括性规定,将初查设定为检察机关职侦办案的一个必经程序,确立其法律地位和作用,并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规定初查的手段、措施等细节条款。此外,还应在刑诉法中明确通过初查获取的查询、鉴定、勘验、笔录等书面材料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为立案后侦查和指控犯罪提供证据支持。
三、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强化作证效果
当前,在认定和指控职务犯罪的过程中,言词证据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在侦查手段落后、科技含量不高的现实处境下,检察机关办案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的局面尚未根本改观。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措施来发挥证人作证的实际效果。
1.完善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证人避证、拒证心理较强,特别是一些证人受到打击报复、个人利益受损后,更加重了这种心理。因此,检察机关能否为证人提供安全、有效的保护就成为证人能否作证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实践中保护证人人身和职业安全最为迫切,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证人身份保密制度。在刑诉法中规定:不公开证人的姓名、身份、住址等个人信息;在法庭上设置屏蔽区,禁止对出庭证人拍照、摄像;为重要证人提供变更身份、迁移住所的服务举措等等,以切实打消证人作证疑虑。
2.设置强制作证制度。我国刑诉法确定了公民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证人避证和拒证现象,不履行作证义务、提供虚假证言甚至翻证等行为并未实际承担什么责任和后果,从而导致证人作证义务虚置化。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职务犯罪有关事实或涉案情节的知情人必须向检察机关如实提供证言,协助检察机关查明案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作证。同时,加大对拒证行为的惩治力度,规定对拒绝履行作证义务的将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罚款、司法拘留(对公职人员可适用记过、降级、撤职)等处罚措施。笔者还建议,可比照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证人实施询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记录询问的全过程,以保证作证效果。
3.确立“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对“污点证人”给予刑事豁免,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中有所体现,我国香港廉政总署对待“污点证人”的一些做法既具有代表性,发展也较成熟。从侦查实践看,我国检察机关根据自由裁量权对一些污点证人未予追诉,只不过实际操作不严谨、不规范,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争议颇多。笔者认为,针对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日益严峻的形势,引入“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现实的必要。可借鉴香港廉政总署的经验,在刑诉法中明确职务犯罪可适用此项制度,规定“污点证人”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协助侦破职务罪案及对其“污点行为”不予追诉的范围、条件、程序等,以提高惩治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实际效果。同时规定,对不如实提供证据的,检察机关有权撤销其刑事豁免,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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