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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金民一(民)初字第206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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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金民一(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上海星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亭枫公路6468号1-12幢。

      法定代表人陈凌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望和无纺布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卫青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季望和,厂长。

      被告季望和,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上海星松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望和无纺布厂(以下简称望和厂)、季望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卫国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海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8日、2004年10月8日望和厂向原告购买化纤原料,价款分别为15,831.06元、32,010.78元,望和厂分别于2004年9月28日、2004年10月8日向原告开具以望和厂为出票人编号CE104469(金额15,831.06元)、编号CE104470(金额32,010.78元)支票两张,上列两张支票收款人均为原告,但上列两张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季望和是望和厂独资企业的开办人。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望和厂立即支付票据记载款47,841.48元,并支付自2004年10月9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利息,被告季望和作为望和厂开办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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