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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553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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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553号

      原告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村2319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曾凡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盛泉,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城11号厅10室一1。

      法定代表人王雨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秀文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虎、盛泉、被告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铁军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为本院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11日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HOLOPHANE灯具。为此,原告于2003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灯具。2004年1月,原、被告共同将原告购买的产品送至工程公司指定地点。2004年3月17日,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批产品中有部分产品假冒HOLOPHANE照明灯具,侵犯了HOLOPHANE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对原告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批产品退还原告。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被告提出中止合同,并退回了10万元预付款。原告经与电建三公司、射阳港电厂协商,电建三公司同意按质论价收下该批货,但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原告被行政处罚,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合同被终止,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货款16,191.60元;2、赔偿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174,038元;3、赔偿在履行合同义务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致原告被处罚的行政罚款20万元。

      被告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客户发生纠纷、被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与其客户签订的合同标的不一致以及原告明知被告所供货物不是完全的哈咯芬产品而仍接收等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计价款39万元的灯具的事实。

      2、支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预付款234,000元的事实。

      3、由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的质量证书、原产地证书及装箱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证明其所供产品系HOLOPHANE原装进口的事实。

      4、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5种62套灯具及原告在收货同时对质量提出异议的事实。

      5、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产品被工商机关查扣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所供产品系原装进口证明的事实。

      6、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承认违约的事实。

      7、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所供3种43套产品系假冒HOLOPHANE照明灯具以及原告因此被处于罚款20万元的事实。

      9、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18万元的事实。

      10、原告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灯具销售协议,证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向原告订购总金额535,077元灯具的事实。

      11、送货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供货的事实。

      12、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公司对原告所供的货物作出处理的事实。

      13、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3份,以证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价款203,256元,但该货物合同价为254,472元,原告减少利润51,216元的事实。

      14、报价单,证明被告对原装进口的灯具的报价单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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