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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刑事犯罪日趋严峻的形势下,暂缓起诉因具有节约诉讼资源,更好地使犯罪嫌疑人复归社会等积极效果而受到普遍关注。目前,德国、日本、美国、法国、英国、荷兰、希腊、卢森堡及我国台湾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而以德国的立法最具特色和典型,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可谓暂缓起诉〖①〗的经典性规定。我国多有学者主张借鉴德国暂缓起诉制度的,但在制度设计上呈现出刻意的摹仿和抄袭现象,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②〗他国的法律制度,固然具有他国特色,但亦非尽善尽美,如果不分良莠,不看国情,盲目照搬,则可能造成“南桔北枳”的异化效应。因此,我们在移植德国暂缓起诉制度时,必须首先对该制度内在机理和外在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并充分考虑它在国内的适应性、可接受性及它与国内法律制度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避免重复他国已经出现的问题,以力求发挥这一制度的最佳功效。鉴于此,笔者拟对德国暂缓起诉制度的立法及实践作一初步考察,以期有助于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顺利推行。
一、德国暂缓起诉的立法沿革
德国在制定1877年刑事诉讼法时实行纯粹的起诉法定原则。沿用至今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③〗依据该规定,警察和检察官对任何人,任何犯罪都有追究的义务,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而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犯罪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本人情况对检察官的起诉决定并不是很重要。违反起诉法定原则而不起诉的,可构成德国刑法第258a条规定的滥用职权追诉处罚罪(Strafvereitelung im Amt,或译为利用职权使刑罚无效罪)。用最严厉的手段——刑罚来贯彻起诉法定原则,此等严厉制裁,只有法官枉法裁判罪可以比拟,这表明立法者贯彻起诉法定原则的坚决态度。从理论上分析,德国长期以来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主要是由于:一是出于对权力滥用的忧虑。强调法治的德国人十分重视对权力的制约,体现在对犯罪的追诉方面,则采起诉法定主义,以统一追诉标准,加强法制,防止公诉权擅断。二是在18—19世纪,占主导地位的刑法思想是报应刑思想。认为犯罪是对国家的侵犯,刑罚则是对犯罪的报应,有犯罪就有刑罚。如果不对犯罪进行惩罚则将放纵犯罪,不利于稳固法治秩序。因此,德国统治阶级要求检察官通过积极控诉,并将有罪必罚的理念通过诉讼程序传给社会大众,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之目的。
但是,自20世纪以来,随着犯罪率的不断增长和犯罪现象的日趋复杂化,导致司法投入的增加与国家财政压力增大,在这种情况下,德国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1923年,德国颁布未成年人法院法,该法首次规定对未成年人可以决定暂缓起诉。根据该法第45条第3款规定,经青少年法官同意,可以对青少年处以一定的责令或者负担,该措施执行完毕后,检察院可以免予刑事追诉。不过,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需要特别考虑初次犯罪行为和轻微犯罪行为。1924年,德国进行了以司法部长艾明格名字命名的“艾明格改革”,其主要内容是,修改刑事诉讼法并增加第153条规定。根据该条,在处理轻罪时,经管辖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免于刑事追诉。自此以后,起诉法定原则“越来越被起诉裁量原则所突破”〖④〗。
二战后,德国犯罪现象呈明显上升趋势。同时,犯罪日趋复杂化,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虽然犯罪形势发生变化,但司法人员的数量却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不足的矛盾非常尖锐。为进一步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德国在1974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第153条a,规定对轻罪可以适用暂缓起诉。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不再局限于未成年人,而是扩大到社会所有成员。“随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的引入,旨在阻遏法定起诉原则的发展趋势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⑤〗
德国统一后,由于在东部重建一个司法制度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人们觉得有必要使东部和西部的程序进一步合理化,以大幅度地减少刑事司法的成本(同时尽量地减少法官的人数)。基于此种认识,德国于1993年修改了刑诉法第153a条中的“轻微罪责”的前提条件。根据该修正条款,当“罪行的严重程度不与之相对抗”的时候,撤消案件是允许的。这表明,刑诉法第153条a的适用已突破了轻罪这一狭窄的范围而扩大到中等程度的犯罪。如德国学者阿尔布莱希特所说,“如果说1993年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使检察机关受制于‘过失轻微原则’,那么新法典第153a条则是这样限制检察机关的:即过失的轻重程度不能阻碍刑事诉讼的终止,这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权限已经扩大到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⑥〗
1998年,德国在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的负担选择中又增加了一项内容,即行为人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参加一期劳动班后,程序就可以终止。这一负担适用于那些实施了危害公路交通犯罪的行为人。
德国除了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暂缓起诉制度外,还在一些单行法中规定对特定人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如毒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如果被指控人被怀疑因吸毒成瘾而实施了一项犯罪行为,该行为可能会被处以2年以下的自由刑,并且被指控人证明他可以接受治疗并期望重返社会时,经管辖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决定暂时不再进行其他刑事追诉。被指控人治疗完毕并且没有再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则针对他的程序应最迟在2年内全部终结。
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解读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共三款,第一、三款是关于暂缓起诉适用的规定,第二款则是对暂缓起诉的引申,即暂缓审判的规定。下面以刑诉法第153条a第一、三款规定为依据,对德国暂缓起诉制度作一诠释。
(一)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
在德国,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包括:
1、犯罪行为必须是轻罪。所谓轻罪,相对于重罪而言。根据德国刑法第12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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