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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侦查机关在取证能力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侦查活动中科学技术手段所起的作用日益凸显。拍照、摄影、监视、监听、测谎、DNA检验等先进的侦查手段得到广泛的运用。这些先进侦查手段的出现,是将高科技成果运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产物,也是刑事诉讼方法论从“重口供”向“重物证”转变的必然结果,对于提高认定事实的准确程度,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这些先进侦查手段,如拍照、摄影,不可避免地会给公民的肖像权、隐私权及个人尊严等基本权利造成侵犯。如果不注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极易造成刑事诉讼价值的失衡。然而,我国法律对于拍照、摄影缺乏明确的规定,有关理论研究文章亦付之阙如,这种状况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极为不利。鉴于此,本文试对拍照、摄影及照相证据的采用规则等相关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拍照、摄影的法律定位
在现代汉语中,拍照、摄影具有同一涵义,通称照相,指“通过胶片的感光作用,用照相机拍下实物影像”〖①〗 。这种拍照、摄影与录像、拍电影具有共同的特点,即都能够记载被拍对象或场景的原貌,在法庭上都可以作为指控证据使用,但它们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体现在:拍照、摄影具有静态性、孤立性、个别性,其以照片的形式体现出来,只能反映案件的部分事实,而且不能记录声音。相比之下 ,录像、拍电影具有动态、连续、全面的特点,它既能够客观地、连续地再现当时的情景,而且能够记录声音,可以记录被拍对象活动的全部过程。由于录像、拍电影具有“声形并茂”的优点,同时又具有照相的功能,所以又被称为“动作照相”。
根据不同的标准,拍照可作不同的分类。(1)根据拍照对象是人还是物,拍照可分为对人的拍照和对物的拍照。对人的拍照涉及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对物的拍照则不存在这个问题。(2)根据拍照是公开还是秘密进行,拍照可分为公开拍照与秘密拍照。公开拍照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秘密拍照则是在犯罪嫌疑人等相关人员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相对于公开拍照而言,秘密拍照对犯罪嫌疑人等的权利侵犯更为严重,因而需要适用更严格的条件及程序。
由于拍摄的照片能够直观、真实地再现被拍对象或场景的部分原貌,所以其感染力、说服力、证据力较之于言词证据更为充分与有力,“一张照片胜似千言”,同时由于拍摄照片比使用其他的高科技手段制作图像更为简单,因此拍照、摄影仍然受到侦查人员的青睐,在刑事侦查中得到广泛的运用。一般说来,这些拍摄取得的照片(包括黑白和彩色照片)可以用于鉴别,以描绘犯罪现场和事故现场,显现枪支和工具痕迹、指纹、笔迹、打字文字及类似痕迹;还可以用来描述法医检验的对象:血液、尿、精液、毒物等等。〖②〗
对人的拍照,无论是公开拍照还是秘密拍照,都涉及到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自然人对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愿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③〗具体说来,拍照、拍摄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体现在:第一,拍照会暴露人体的阴私部位,如阴部、肛门及女性乳房等。“在某些情况下,照片可能反映出人体的某个部位,而在通常情况下,这些人体部位不会暴露在公共视野之中。”〖④〗第二,拍照会泄露被拍摄对象身上存在的鲜为人知的个人信息(如痣、印痕、胎记等)。而这些个人信息往往是被拍摄对象不愿意公开的。因此,拍照对其私人资讯、个人信息保密权构成了严重的侵犯。第三,在秘密拍照的情况下,不仅被拍摄对象的个人隐私,而且其家庭成员的隐私都可能会被侵犯。
正因为拍照、摄影直接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所以一般被定位为强制措施。德国学者洛科信指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均为对基本权利的侵犯。”〖⑤〗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认为,“所谓强制措施,就是侵犯个人重要利益的措施。”“因为拍照侵犯个人隐私,所以基本上是强制措施。”〖⑥〗当然,即使是个人隐私,在私人住所内和在公共场所,其受保护的必要性和保护的力度却并不相同。相对而言,在公共场所个人的隐私程度较低,需要加以保护的必要性也较弱。因此,侦查机关在公共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拍照不具有强制性,属于任意措施,尽管如此,“这种措施也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隐私权”。正因如此,许多国家都对拍照、摄影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以保证被拍摄对象的隐私权、肖像权等基本权利受到最低限度的侵害。
二、拍照、摄影的比较法考察
拍照、摄影作为一项行之有效的技术性侦查措施,已在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地运用,这些国家的立法都对拍照、摄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以德国、日本及美国的规定较为详细和具体,理论研究也比较深入。下面,以日本及美国为例,对拍照、摄影的有关立法、理论及实务作一比较法考察。
1.日本
在日本,拍摄照片或者摄影,属于一种具有勘验或现场情况调查性质的侦查措施。日本刑诉法第218条第2款除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拍照进行规定外,没有其他更多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针对“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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