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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596号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康,主任。
委托代理人殷述庆、叶东,上海市金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职员。
被告上海可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工业区(窑桥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施瑞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青、金梅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市金山区石化隆安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蔡安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上海可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馨公司)、被告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敢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施秀文、代理审判员张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述庆、被告上海可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瑞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青、金梅基、被告上海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菁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18日为本案中止诉讼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可馨公司向原告借款970万元,用于购商业大楼房产,借款期限为2003年7月9日至2009年6月27日止,并约定了每年分期还款的金额和日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综合开发公司对被告可馨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970万元。期间,由于被告可馨公司违约和违背诚信原则,涉及重大诉讼案件,资产被法院查封。其行为对原告的贷款造成了风险,损害了原告利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可馨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70万元;2、被告综合开发公司对被告可馨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偿付自2004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0的利息计283,001.8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可馨公司于2003年7月9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2、原告与被告综合开发公司于2003年7月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3、借款凭证6份;4、本院(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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