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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45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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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海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45号

      原告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18号商贸大厦1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依依,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晓君,男,成年,汉族,联系地址略。

      被告上海陆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逸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羽中,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晓君、上海陆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陆华”)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2月31日、200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依依,被告上海陆华委托代理人王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日,张晓君用上海陆华的格式委托书传真委托原告办理一批货物的海运出口订舱手续。同年11月19日和26日,原告分别收到与上述相同格式的委托书传真件,上盖有上海陆华印章,要求原告办理二批货物的海运出口订舱手续。2002年11月7日和12月4日,原告收到第1、3票业务目的港电放货物的保函,上加盖的印章与前述委托书上印章一致。原告履行全部委托事项并垫付相应费用后,两被告应付原告海运费总计15,497.25美元、人民币2,830元,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上述欠款及自2003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1,425.17美元和人民币260.25元、起诉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晓君未应诉。

      被告上海陆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上海陆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涉案货运代理关系。张晓君不是上海陆华的职工。其不知道张晓君曾用上海陆华的格式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货运委托书和保函上所盖的印章不是上海陆华,且原告从未向上海陆华开具过发票。请求驳回原告对上海陆华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货运委托书传真件3份,以证明2002年11月1日、11月19日和1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中,2002年11月1日的委托书上有张晓君签名,后2份虽然没有张晓君签名,但委托书格式一致,有其他职工签名,可以认为是张晓君委托原告的。

      2、保函传真件2份,以证明通过第1、3票货物保函上的印章,可以证明保函与委托书系同一单位出于同一传真机、由同一人经手3笔业务。

      3、提单3份,以证明涉案提单与其内部编号分别对应,为HDMUQSSO239112对应JDE2002-11142、DSHNYC10664对应JDE2002-11414、EISU142203320842对应JDE0212054。

      4、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共3组,以证明原告已垫付第1票海运费3,907美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395元、电放费人民币100元、改单费人民币50元;第2票海运费9,3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900元;第3票海运费2,145美元和200美元(成本增加加收)、订舱费人民币280元、电放费人民币100元。

      5、发票6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发票开给案外人安徽宇环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收取第1票3,897.25美元、人民币1,530元;第2票9,150美元、人民币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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