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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2315号
原告上海辉豪彩印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3889号。
法定代表人汪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江阴凯思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江阴市澄江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雯,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辉豪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凯思莲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辉豪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江阴凯思莲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辉豪彩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事实定作加工关系,2004年5月至6月间,被告将布料送到原告处要求原告进行印花加工,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后将衣料交给了被告,被告收货后已加工成成衣并销往国外,且货款已到进出口公司。因被告以加工产品不合格为由拒付加工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82,784.60元及损失费8,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1月原告代理人对案外人富伟兵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定作加工关系;
2、2004年9月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及相关销货清单四份,证明原告的诉讼标的为82,784.60元;
3、2004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款82,784.60元,并告知发票已送交;
4、2004年5月7日至2004年6月12日送货单十七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义务,并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
5、引用被告提供的2004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印花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印花加工合同关系,确定了权利义务。
被告江阴凯思莲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在原告处,2004年5月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后,原告在印花及交货过程中,有迟延交货的行为,在客户要求出货时间已接近时,原告仅交了一小部分印花片,且有30%左右前后片对不上号,经协商后,原告才答应5-7天内将几万件印花一并送被告处,使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由于上述原因,造成被告补料、补印,大大影响了后道搭配包装和出货,导致被告被外方客户索赔和拒收,致使被告遭受各项损失11多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加工的印花存在质量问题亦予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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