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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卢民二(商)初字第569号
原告上海茸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强民经济城16幢。
法定代表人朱冬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根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凯亚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彭封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潜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观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茸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亚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仁年独任审判,2005年1月12日、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伟荣、王根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富财、施观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参与被告经营的凯亚鸽精扩大生产投资事宜达成口头协议。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原告以支票、现金及货物等形式共计投入资金人民币197万元。被告收到原告钱物后,合作事宜也就不了了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97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3年9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的支票存根联、被告收条及银行对帐单各一份。2、2003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的支票存根联、被告收条及银行对帐单各一份。3、2003年10月31日,被告收条二份。4、2003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的支票存根联、被告收条及银行对帐单各一份。5、2004年1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的支票存根联、被告收条及银行对帐单各一份。6、被告单位的原出纳姚玲芳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参与被告经营的凯亚鸽精从未达成口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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