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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1158号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粮食局长兴粮管所,住所地本市宝山区长兴乡凤凰镇。
法定代表人徐萍,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铁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庄英,中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沪兴油脂厂,住所地本市宝山区长兴岛潘园公路1630号。
法定代表人高龙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粮食局长兴粮管所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沪兴油脂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萍及委托代理人黄铁成、庄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龙祥及委托代理人顾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粮食局长兴粮管所诉称:为做好2004年长兴乡的油菜籽收购工作,原、被告在地方政府的协调下,于2004年6月8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确定原告是油菜籽收购主体,由原告委托被告对油菜籽进行加工;合同第九条明确了违约收购油菜籽及兑油的责任,约定内容如下:为维持全年油菜籽收购秩序,经长兴乡政府协调确定由原告负责收购的油菜籽交被告加工,被告除本厂职工70人左右的兑油,且兑油率与原告保持一致的兑换业务外(换算成油菜籽总量不超过80吨),被告不得借用任何名义开展油菜籽收购和兑换业务,如违反此条款,原告按每吨120元的款额在总量加工费中扣减。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开违约,于2004年10月12日对外违约兑油,在兑油过程中,被告以一笔业务开具两张《沪兴油脂厂菜籽加工结算凭证》的方法提高兑油率,并且还存在用本厂职工的名字冒充村民的名字进行兑油的情况,当天被告违约兑入油菜籽400吨左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违约兑换菜油,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16,228.96元。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粮食局长兴粮管所提交证据如下:
1.2004年6月8日的委托加工油菜籽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合同对加工时间、费用、数量、违约条款等作了约定。
2.2004年6月1日上海崇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上海乾顺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油菜籽委托加工协议,以证明2004年油菜籽加工的市场价为170元/吨,原告高于此价格委托被告加工。
3.2004年6月1日上海崇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上海堡正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油菜籽委托加工协议,以证明2004年油菜籽加工的加工费行情为170元/吨。
4.2004年10月8日被告致原告的函,以证明双方确认2004年的加工总量为1,801.908吨。
5.2004年10月10日原告的复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函后,就相关情况马上予以答复,对被告的加工总量予以确认。
6.与徐中兴、陆永昌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菜籽磅码单,以证明2004年10月12日被告违约兑油,并以被告职工的名字向村民发放磅码单。
7.林品珍的菜籽磅码单,以证明被告违约向村民兑油。
8.2002年5月17日的委托加工油菜籽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当年约定的加工费为255元/吨,该高价是原告让利于被告的体现;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开展收购油菜籽和兑油业务,原告扣减加工费每吨60元,这是原告计算2004年合同违约金的基础。
9.2004年11月16日的委托加工油菜籽结算单,以证明油菜籽出油率为35.844%,原告并未克扣村民利益。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沪兴油脂厂辩称:被告并未违约兑油,被告在2004年10月12日按合同约定为本厂职工进行兑油。村民是自行到被告处兑油的,此系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被告当日实际收取油菜籽288. 573吨,超出合同约定的仅208. 573吨,如计算违约金也只能对已违约行为进行惩罚,不能追究被告已依约履行部分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不同意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另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条款是长兴乡政府考虑市场情况而确定的,被告不得已接受,该条款直接剥夺了被告的经营权以及村民自主兑换菜油的权利,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另外,合同中约定的加工单价并未超出双方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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