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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696号
原告上海显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民主东街195弄103室。联系地址上海市瑞金南路1号海兴广场30楼C、D座。
负责人袁桂宝,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966号7-33室。
法定代表人商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显明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上海星苑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惠民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启海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11月29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显明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因结欠浙江上虞万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于2004年3月30日将号码为BK017357、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下同),尚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上海银行支票交付给浙江上虞万峰建筑有限公司。后又因该公司结欠上海汉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将上述支票转交给上海汉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而上海汉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结欠原告货款,又将上述支票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作为该支票收款人持票委托银行收款时,却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为此,原告认为其作为上述支票的合法取得者与持票者,理应享有票据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票据金额5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3月30日由被告签发的号码为BK017357,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的上海银行支票,及2004年3月31日上海银行退票通知单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支票,理应享有票据追索权;
2、2004年11月1日由上海汉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该公司因结欠原告货款而交付支票,原告合法取得了该票据,以印证原告所述事实;
3、浙江省上虞市联垦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总站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4、(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879号调解书。
上述证据材料3、4,旨在证明浙江省上虞市联垦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总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上海星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该票据转手的过程。另称,本案所涉票据是真实的,是由被告签发给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上虞市联垦建筑工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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