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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慈溪市安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宋家村,联系地址上海市北京东路668号赛格电子市场1A01柜。
法定代表人宋定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明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莘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依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安慈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联莘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杨琼独任审判,由于在简易程序期限内不能结案,故于2004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安慈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瑞京,被告上海联莘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黄依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2年3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口头购销关系,双方对电子元件价格协商一致,原告委托上海伟晨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发货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结算货款。2002年3月,原告向被告交付USB、杜邦系列和彩线等一批货,货款价税合计为29,400元,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以电划方式两次付清货款。同年3、4月,原告又委托交付货款价税合计为171,372.84元,被告两次支付4万元。同年10月,委托交货款价税合计为6,709.50元的发光管、话座等货物,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元。被告总计托欠136,082.34元未付,因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82.3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02年3月货物买卖凭证一组(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电汇凭证二份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各类电子元件买卖的单价,此笔买卖货款已结清。
2、2003年3月至4月货物交易凭证一组(供货清单一份、电汇凭证二份、送货单回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王佩珍笔迹鉴定一份等),证明原、被告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此笔买卖货款尚欠131,372.84元。
3、2002年10月送货情况(送货回单四份,被告已支付2,000元现金凭证),被告经手人名片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交易是通过张海文进行的。其中原告编号为209356的送货单120元原告放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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