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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714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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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714号

      原告昆山市康生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兵希晨曦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甘学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勤,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玉萍,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贸仓储江湾储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3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自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鸿声,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绘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康花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邹丙炎。

      第三人克运船务(天津)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815号高阳大楼4A座。

      法定代表人范金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国富。

      委托代理人沈正华,该司清理小组职工。

      原告昆山市康生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生公司”)与被告上海外贸仓储江湾储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上海南绘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绘公司”)及第三人克运船务(天津)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运公司”)、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勤,被告江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自平、邹鸿声,第三人克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元允,第三人南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8日,原告与南汇公司六部签订外贸代理合同,委托其出口仿真丝吊带衫等服装。2002年5月6日及7日,原告将874箱(价值为人民币1,343,246元)的服装储存于被告江湾公司的浦东堆场,并由其出具收货凭证。2002年下半年,原告在向南汇公司催要服装款项时,却被告知其未提到上述服装,后与江湾公司交涉得知上述货物已被南绘公司提取出口,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江湾公司构成仓储关系,江湾公司未尽到仓储人的保管义务,致使被告南绘公司提走了货物,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874箱服装,如果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人民币1,343,246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克运公司受南绘公司委托运输,其也属于侵权;而南汇公司与南绘公司是两个名称一套班子,应与被告南绘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而原告要求两第三人与两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后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克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只要求第三人南汇公司与两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送货单及江湾公司收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湾公司具有仓储关系。

      2、2004年4月份的邮件详情单及律师函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纠纷产生后,与两被告进行过交涉,但两被告均未答复。

      3、原告与南汇公司六部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委托出口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南汇公司具有委托合同关系,及证明合同履行时间的变更。

      4、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已由南绘公司提取出口了。

      5、南汇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南绘公司与南汇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江湾公司认为未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江湾公司同时辩称:原告与江湾公司并无仓储关系,江湾公司与第三人克运公司签有堆场服务协议,对本案系争货物其是根据该堆场协议履行的,江湾公司系根据克运公司的指令对该货物进行装箱后,由上海联合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船上。 因而江湾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湾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02年1月15日的堆场服务协议1份,用以证明江湾公司与克运公司具有装箱、拆箱等长期业务关系。

      2、克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的货物进仓编号为KY07040170,是克运公司受南绘公司的委托进行运输,江湾公司又受克运公司委托进仓的。

      3、作业计划表2份、场站收据副本1份、堆场示意图1份、装箱明细表1份、装箱记录单4份,用以证明江湾公司已按克运公司的指示完成了装箱任务。

      4、原告和外商签订的购货合同,用以证明如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争执由签约双方自行解决,不涉及第三者。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和4认为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绘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克运公司对于原告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述称:江湾公司与克运公司确签有堆场服务协议,由江湾公司负责为克运公司代理进出口的货物进行仓储、装拆箱等业务。本案所涉货物系受南绘公司委托为其运输出口,并由江湾公司为该些货物进行装箱和堆场,在实际履行中,克运公司将进仓指示和进仓编号提供给南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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